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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老师在学校宿舍凌晨突发心梗去世是否算作工伤?

工伤认定

老师是一个辛苦的职业,

是辛勤的园丁,

教书育人这件大事费心劳神,

那么如果在学校宿舍突发疾病,

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呢?

下面让我们来看一起真实案例。

案情回顾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等5人的近亲属张某为石马小学的教师,张某与石马小学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了《永丰县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约定聘用期限为五年,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石马小学安排张某在本单位数学岗位从事教学工作,并且为张某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

    2019年张某任石马小学一年级(一)班的班主任,从事一个班的数学教学任务。

    2019年3月20日张某在工作期间曾出现脸色苍白和感觉到累的状况,但并没有引起重视和到医院就医。下午杨某到张某学校看望并陪伴张某。当天晚上,张某在办公室批改完作业后,8点多回到宿舍在电脑上下载"赣教云"教学软件并学习使用。晚10时许张某感觉比较累就先行在学校安排的宿舍睡觉休息。

    2019年3月21日凌晨4时30分许,杨某被张某的异常动静惊醒,发现张某脸色发白,嘴唇发紫,呼叫无反应,杨某遂打了张某的同事邓某的电话,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随后邓某去找了钟老师,钟老师老公遂立即到医院找值班医生。医生赶到现场时发现张某已无生命体征,不久"120"急救车到达现场,也确定张某已无生命体征。杨某将张某的死讯告诉了张某生,张某生于5时46分向永丰县公安局报警。永丰县公安局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调查,初步排除了张某被他杀的可能,张某的家属均表示无异议。

    永丰县石马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推断张某的死亡原因为"可能死于心肌梗塞"。2019年4月2日石马小学向永丰县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对张某的死亡认定为工伤。永丰县人社局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永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3-1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并于当日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杨某。

    另查明,石马小学制定的《石马小学教职工岗位职责》规定"教师每周日晚至周五下午为教师工作时间,教师工作时间内必须坚守工作岗位,如离校需向值周人员请假"。《石马镇小学作息时间告知书》规定的2019年春季作息时间,起床为早上6:10分,就寝为8:40,教师例会为7:30。《石马小学学校管理制度》中规定,值日教师的工作时间从前一天学生晚自习开始,到第二天下午晚自习前为止。张某在事故发生时非值周老师和值日老师。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所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张某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某是2019年3月21日凌晨4时30分左右在其宿舍死亡,经公安刑侦部门调查排除他杀可能,永丰县石马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推断张某的死亡原因为"可能死于心肌梗塞",那么张某的死亡时间和地点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是能否认定为视同工伤的焦点。

    首先,从石马小学制定的《石马小学教职工岗位职责》规定"教师每周日晚至周五下午为教师工作时间,教师工作时间内必须坚守工作岗位,如离校需向值周人员请假"来看,张某的死亡时间是符合工作时间的要求,且石马小学是乡村寄宿制学校,住校老师除了按照要求完成教学任务外,还要管理寄宿学生的生活及处理其他事务,而且张某作为班主任也要参与处理本班学生及其他班级寄宿学生发生的突发情况,因此可以认定张某的死亡时间是在工作时间。

    其次,张某的死亡地点虽然是在宿舍,作为石马学校虽然有办公室和宿舍的区分,学校为老师提供休息的宿舍,可以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老师在宿舍办公也是符合常理和实际情况的。

    第三,虽然张某死亡的时间是在凌晨4时30分左右,但其在白天上班时即已出现脸色苍白和感觉到累的状况,应当是疾病发作的先兆,只是由于张某没有意识到自己病情的严重性,为了工作还是坚持上班,未及时去医院救治,才导致病情加重而死亡,由于张某的病情凶险,病情加重后来不及去医院抢救即已死亡,虽然不是经抢救无效死亡,但作为一个普通人根本不可能意识到自己病情的严重性甚至会导致死亡,在其感觉不适时要求其立即去医院抢救太过于苛求,也不符合常理。从发病到死亡是一个过程,那么从张某白天发病到凌晨死亡,也符合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第四,张某的死亡不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张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永丰县人社局作出张某的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的决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永丰县人社局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的永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3-1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永丰县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某突发疾病死亡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上诉理由









上诉人永丰县人社局不服上述判决,理由如下:

1、关于工作时间的认定:

    其一,本案事发时间为凌晨4:30左右,该时间为石马小学全体师生正常的生理睡眠休息,结合证据能确认学校当时无突发事件且张某不是该周值周和值日老师,加之张某所带班级为小学一年级一班,事发时段不存在对所教班级留宿学生的管理工作需要。结合当天实际情况,学校也无突发、特殊情况发生,因此排除工作时间的可能。其二,《石马镇小学作息时间告知书》,明确表明了师生在校的作息时间,结合张丽事发前一天的生活轨迹及证人当庭表述,能充分证明事发时为休息时间。

2、关于工作岗位的认定:

    工作岗位通常理解为职工日常履行工作职责所在的岗位或受本单位领导指派其从事工作的岗位。由于"视同工伤情形"的认定是对"应当认定工伤情形"的扩充,因此对"工作岗位"只能从立法本意出发,按照普通人的一般理解进行判断,而不宜再作延伸、扩充解释。张某生前的工作职责是数学教师兼一年级一班的班主任,其工作岗位应在教室授课、办公室备课、日常学生的管理、值日期间值日活动及遇突发、特殊情形下的职责岗位,在岗的前提是到岗。张某从3月20日晚10时就已上床休息直到次日4:30事发,明显不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作岗位"的法定情形。而一审法院将"休息的宿舍,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属于对"工作岗位"的扩大解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而第十五条认定视同工伤的法定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履行岗位职责、工作任务。

3、关于证人证词的认定:

    庭审证人证词与公安机关调查和上诉人工作调查时调查身份状况的描述存在偏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将单一证词"脸色苍白和感觉到累的状况",认定为"应当是疾病发作的先兆",进而认定无任何有效医疗机构结论性证据予以说明,是主观推测,证据不充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4、一审法院将主观推测代替事实认定:

    判决书第13页、第14页多处将主观推测代替为事实,比如"作为班主任也要参与处理…突发情况",上诉人认为这只是石马小学的制度规定,而不能代表张某事发时参与的真实事实。又比如"学校为老师提供的休息的宿舍,可以视为工作场所合理延伸",结合事实证实石马小学的办公室与宿舍是区分的,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作岗位"而非"工作场所",一审法院张冠李戴且进一步扩大理解。还比如"第三,…应当是疾病发作的先兆"。事发后,公安机关及上诉人相关调查证实张某事发前一天并无疾病突发情况,只是提及"累、疲劳",但"累、疲劳"不能代替为已经发病或者直接前往医院治疗、抢救,一审法院将未经核实的"累、疲劳"理解为突发疾病,混淆了身体不适与径直送医抢救的突发疾病的界限,以主观推测代替事实认定,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错误理解和适用。

    其实,本案的事实基本确定,争议的焦点在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理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项规定视同工伤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无论是经抢救死亡,还是未经抢救死亡,视同工伤的关键在于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而第十五条认定视同工伤的法定条件是"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履行岗位职责、工作任务,有工作任务就是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二者不能分割认定,应当根据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结合起来认定。从立法本意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这部分职工的权益。但是如果无限制、无原则地扩大对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则会偏离该规定的立法本意。具体到本案中,张某2019年3月20日晚10时明显已结束当天的工作,之后进入睡眠状态直到次日4:30事发,从时间、岗位来说,明显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法定情形。

   本案中,张某为教育事业辛劳工作,值得称颂,但其死亡的确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

被上诉人杨某等5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理由如下:

1、《石马镇小学作息时间告知书》为石马镇教育主管部门对各校教学要求作息,其主旨在于规范保障学生作息。不能作为石马镇中心小学教职工的岗位规范。而《石马小学教职工岗位职责》是该校对教职工教育、管理工作岗位具体要求。系本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决定依据。该规定明确使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概念,为用人单位对自身学校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界定解释,具体到班主任张某老师及学校其他老师,均按该职责制度执行。《石马小学教职工岗位职责》教职范围远大于《石马镇小学作息时间告知书》。

2、张某老师死亡时间符合工作时间要求:

    张某老师死亡时间为2019年3月21日(周四)凌晨,系《石马小学教职工岗位职责》界定工作时间范围。按照普通用人单位岗位时间要求,该时段非工作时间段,但石马小学系一所寄宿制小学,学生中有很多留守儿童。学校在日常教学外兼生活管理职责。按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等规定,教育机构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通俗表达就是张某老师在聘期内获取的工资报酬里头包含"每周日晚至周五下午"工作时段,反之,张某老师未遵守在校规定,其基本工资、绩效奖励、职务评定均有影响,甚至会被扣工资和解聘。此工作性质虽不能类比公安,但有相似性。既然学校对学生有24小时管理职责,老师基于学校授权同样对学生具有24小时管理职责,凌晨时段为常人疲劳休息时段,但并不因此免除学校管理义务。试问,如果学生在凌晨因学校管理出现责任事件,学校是否能以休息时段抗辩免除责任?这种说法显然是不行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死亡时间为工作时间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价值取向。

3、张某老师白天病发同样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张某老师死亡推断为"可能死于心肌梗塞",永丰县人社局提出突发疾病等同于送医抢救未免太过于苛求,不符合常理亦不合情理,张某老师从身体不适到凌晨表征明显发病与发病持续过程,符合心肌梗塞疾病猝死病兆。一审张某同事均证明张丽有身体不适症状,因此不能排除张某在白天上班期间突发疾病。一审法院突发疾病认断符合病理常识和法官日常生活经验,并不有悖常识。

4、一审对"工作岗位"界定无误:

    一审认为"学校为老师提供休息的宿舍,可以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老师在宿舍办公也是符合常理和实际情况的"。此认定也符合石马小学实际情况。根据张某老师当日行为轨迹,在完成教学任务后的晚间宿舍还有从事"赣教云"教学软件安装工作,这显然属于日常教学后工作。杨某还提及学校另有本周完成一份一万字学习笔记任务。这些教学外工作均是在宿舍完成,所以宿舍同样也是张某老师工作岗位地点。

    原审第三人石马小学述称,对张某老师不幸去世深表同情,其也是一位优秀老师,希望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二审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某突发疾病死亡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石马小学作为一所乡镇寄宿制中心完全小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加强乡村小规模学校和乡镇寄宿制学校建设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本校寄宿制学生负有全天候育人的教育监管职责。为此,石马小学在《石马小学学校管理制度》中对该校教职工的岗位职责规定为:

"1、按时上下课,按时下班辅导,按时参加学校各种活动。2、教师每周日晚至周五下午为教师工作时间,教师工作时间内必须坚守工作岗位,如离校需向值周人员请假。……8、在校期间,如遇突发事件,所有教师都有义务参与处理"等。

    本案中,张某死亡的时间为2019年3月21日(周四)凌晨4时30分许,处于石马小学上述管理制度所规定的教师工作时间。虽然张某系在校内的教师周转宿舍休息时死亡,但根据石马小学教师工作职责关于"教师工作时间必须坚守工作岗位,如离校需向值周人员请假""在校期间,如遇突发事件,所有教师都有义务参与处理"等规定,可以认定其处于随时待命的状态。因此,一审法院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将校内的教师周转宿舍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并认定张某老师死亡系在工作岗位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永丰县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