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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再审,76岁还可以建立劳动关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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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顾









徐老大出生于1935年12月24日,系农民,71岁时入职恒基公司从事值班保卫工作,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2年1月23日值班时突发心脏病死亡。死亡时已满76岁。家属与公司就劳动关系认定问题打起了官司。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劳动法并未限制劳动者的年龄上限,对达到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法规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徐老大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公司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请再审。高院再审认为:


徐老大为公司提供劳动时,虽已年满60周岁,但相关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农业人员60周岁后,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徐老大接受公司的管理,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原审据此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山东高院这个案件的判决结果,基本上是山东司法实践这几年以来对类案所持的司法裁判观点。


2019年12月30日,山东高院再次对类似情形的一个再审案件作出裁定,结果却大反转了,彻底推翻了之前的裁判观点,以下是案件基本情况:


案例回顾









李三姑,女,1960年7月14日出生,也是农村居民。


2012年1月31日入职济南某家禽公司,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


2016年6月16日,李三姑在公司被机器绞伤,2017年6月15日,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陆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后因工伤待遇及劳动关系问题,李三姑与公司打起了官司。










一审法院:李三姑入职公司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建立的是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李三姑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主张李三姑系1960年7月14日出生,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李三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李三姑主张其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其与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为此,李三姑提交滕州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处证明一份,内容为:"此证明山东省滕州市**村李三姑,未在我市领取退休金。"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


本案李三姑入职公司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李三姑接受公司的管理,从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公司按月给李三姑发放工资,工资表构成中包含基本工资、职务工资、加班工资、奖励工资以及单位承担的保险费等内容,双方已经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李三姑与公司并非劳务关系,双方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这个观点,代表了山东司法实践近几年的主流观点。


公司不服一审结果,提起上诉,认为双方不建立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仍然工作的,并不必然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但是,该规定不能当然解释为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仍然工作的,必然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实践中,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仍然工作的,分为几种情况:


一是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之前即在用人单位工作,因用人单位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或存在欠缴社会保险费用等情况,致使劳动者虽达到退休年龄但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劳动者继续在原单位提供劳动;


二是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尚未办理退休手续,劳动者继续在原单位提供劳动;


三是未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后被用人单位招用,即入职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未参保人员。


在前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未依法参保、欠缴社会保险费用,或者未办理退休手续,为督促用人单位履行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办理退休手续等法定义务,应认定劳动者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并不终止,双方之间仍为劳动关系,直至劳动者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止。但是,第三种情形与前两种情形不同。未参保人员被用人单位招用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的,由于目前社保机构无法为此类人员开设社保账户,因此不宜认定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人社局对李三姑作出工伤认定,但工伤认定并非必然以劳动关系为前提。因此,本案李三姑要求保留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应支持。










申请再审:劳动法仅规定了劳动者的年龄下限,并未规定劳动者年龄上限。退休年龄并不是建立劳动关系的障碍。










李三姑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二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理解错误。劳动法仅规定了劳动者的年龄下限,并未规定劳动者年龄上限。退休年龄并不是建立劳动关系的障碍。确认劳动关系应当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李三姑于2012年1月31日入职公司,与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李三姑虽到退休年龄但是未领取退休金,不属于上述规定中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










高院裁定:超过法定年龄后才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










山东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三姑与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超过法定年龄后才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二审法院未认定李三姑与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是认定工伤的重要依据,关注法律的判决,借鉴他人的经验,规避自己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