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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盗窃,公司不能证明达到处罚标准,公司是否可以将其辞退,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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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顾



王某于2013年7月入职大众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


2019年5月18日,王某在下班后将8个防盗螺栓及2个防盗螺栓头私自携带出厂,被公司发现。


公司《劳动纪律管理条例》规定"盗窃或协助他人盗窃公司财物或私人财物的,赃物价值超过500元的,给予辞退处分"。


2019年7月5日,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委员会及工会委员会作出《关于给予王某辞职处分的决定》,记载王某于2019年5月18日盗窃防盗螺丝10个,价值1445.30元,并根据《劳动纪律管理条例》第56条之规定,给予其辞退处分。


王某对该处分决定不服,向省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省仲裁委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裁决书,裁决公司继续履行与王某的劳动合同。


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讼至法院。


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王某盗窃物品价值超过500元,达不到辞退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现公司认为王某盗窃的财物价值超过500元,故依据《劳动纪律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辞退;暂且不论该条例是否经过公示或告知程序,仅就该财物价值而言,防盗螺丝的价格系公司依据公司控制部给出的144.53元/件计算得来,公司虽然提供了付款业务回单、出口单据等证据佐证该金额的真实性,但案涉物品在事发后并未封存,王某对公司当庭提供的物证亦不认可,新旧程度亦难区分,是否能够等同于144.53元尚不能确定;又因双方对检材不能达成一致,鉴定的前提也不存在;故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实王某携带出厂的物品价值超过500元。


依据公司的《劳动纪律管理条例》记载,王某的行为性质尚未达到辞退的标准,省仲裁委的裁决结果并无不当,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


综上,法院判决公司应继续履行与王某之间的劳动合同。


公司上诉



公司上诉:盗窃行为不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也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可以解除合同。


宣判后,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


王某的盗窃行为不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而且也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案涉事件发生后,经公司对案涉物品价值核算,其实际价值确实已超过500元,王某同时违反了公司制定的《劳动纪律管理办法》第9.4条,公司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


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既然公司规定赃物价值超过500元的,给予辞退处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物品价值,当然是违法解雇。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认为王某盗窃防盗螺丝10个,价值1445.30元,并根据其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办法》第56条规定将王某辞退。


《劳动纪律管理办法》第56条内容为,盗窃或协助他人盗窃公司财物或私人财物的,赃物价值超过500元的,给予辞退处分。


公司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应当对解除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公司认为王某盗窃公司防盗螺丝10个,价值为1445.30元,但公司认定的案涉防盗螺丝的价值系根据公司控制部给出的144.53元/件的出厂价计算而来,该价值应为全新的防盗螺丝价值,但是案涉防盗螺丝并不属于全新,故该价值并不属于案涉防盗螺丝的实际价值。


作为用人单位,在事发之后应当及时封存案涉物品,现因其与王某对涉案防盗螺丝存在争议,难以区分放到螺丝的新旧及折损程度,仅以其出厂价认定案涉防盗螺丝的价值显属不当,故原审法院认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王某携带出场物品的价值,王某不属于《劳动纪律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应予辞退的情形,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