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资讯中心 > 政策法规

资讯中心News

请假回老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算不算工亡?

派遣代理

案例回顾

宋某系苏州某物流公司专线经理,负责苏州的货物分流配送,不含随车押送。


2014年6月24日,其向公司申请于6月26日至7月1日期间请假回江西老家,且获批准。


6月26日早上7点35分许,宋某搭乘全顺公司车辆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


2015年5月27日,宋某家属向苏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苏州市人社局于同年5月29日受理后,向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并按规定送达。


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说明及相应证据,认为宋某发生交通事故前已按正常流程向公司请假,系搭公司车回老家,不属工伤。


同年7月28日,苏州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宋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工伤。


宋某家属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该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宋某事发时已请假,且其常规工作地点是在苏州,显然不属于日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因此,判断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


从全案证据看,苏州市人社局及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能证明事发时系宋某请假回江西的事实。宋某家属虽主张宋某未请假回家,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苏州市人社局及公司的相关证据。因此,苏州市人社局认为宋某不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法院遂判决驳回宋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

宋某家属上诉称,即使认定宋某请假回老家,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上下班途中"系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由于宋某事故发生地为回江西老家途中,应属于上述规定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审判决

苏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该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2014年6月26日起宋某向公司请假,其早上7点35分许搭乘货车回江西老家。宋某在途中受到道路交通事故身亡,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宋某家属称,宋某系因公外出期间受到伤害致死,但这一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宋某家属又述称,即使宋某系请假回老家,那么事故发生地为回江西老家途中,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上下班途中"系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宋某常规工作地点是在苏州,其合理路径应是苏州居住地与工作单位之间。事发时,宋某请假回江西老家途中,显然不属于日常工作的上下班合理路线,不符合上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关于"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线的相关规定。宋某家属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某家属不服,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裁决

江苏高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宋某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宋某没有押运货物的工作职责,肇事司机蔡小飞亦证实宋某是搭乘其驾驶的车辆,请假/调休单、监控录像及苏州市人社局对谢小华、向小泽所作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宋青书于2014年6月26日起向公司请假,搭乘货车回江西老家。


宋某在请假外出途中受到道路交通事故身亡,苏州市人社局针对宋某家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宋某家属主张宋某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证据不足。


综上,江苏高院于2017年8月24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