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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主动加班的情况下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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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顾


刘某系某养鸡合作社员工。2018年1月4日,刘某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载明受伤害经过简述为

"2017年1月16日下午3点左右,因土鸡合作社急需饲料,为此特叫上刘某一起配制饲料。因机器被饲料堵塞,工作人员杜某便将机器拉下电开关,刘某用手去掏机器中的饲料。正在掏机器的过程中,杜某突然将机器启动,导致刘某受伤……"。


经调查,市人社局于2018年3月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7年1月16日凌晨1点,刘某与杜某等人在沐川县逮鸡。5点左右,刘某等人逮鸡完成后回到清溪镇料场睡觉休息。下午2点,料场工人王某喊刘某送她去料场工作,刘某帮忙送王某到达料场后,由于机械故障,刘某帮忙修理机器,在修理过程中,搅拌机不慎绞伤右手。因为当天早上逮鸡完成后,中午至下午属于逮鸡人员的休息时间,不属于上班时间,所以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不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员工不服


刘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

1.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市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的受伤系工伤;

2.本案诉讼费由市人社局承担。


员工申诉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可以判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三要素"。其中,工作原因是核心因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用以判断工作原因的辅助或是推定因素。


本案中,刘某因土鸡合作社料厂打料机器出现故障,在维修、清理机器时意外受伤。虽然土鸡合作社已将刘某调离料场安排其夜晚逮鸡,维修机器并不是刘某的本职工作,但打料是刘某家禽养殖工作的一部分,刘某的动机是为了单位的正当利益,而非谋取私利。无论刘某是受人安排还是自觉协助,都应当认定为工作原因。工作时间,不仅包括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加班的时间,还包括职工主动加班延长劳动的时间。


刘某为了土鸡合作社打料工作的顺利进行,换上之前在料场工作的旧衣服清理故障机器,该期间属于刘某为了单位利益自觉延长劳动的工作时间。料场,是土鸡合作社为开展其家禽养殖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工作区域,同时也是刘某因工受伤所涉区域,属于其工作场所。土鸡合作社主张刘某系饮酒后自残骗保受伤,但未提供有权机关的认定,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即使刘某违反料场安全责任制度,违规操作也是土鸡合作社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以此否定刘某为了单位利益受伤的定性。因此,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由于工伤认定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职权,刘某要求原审法院直接判令认定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系工伤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裁判的范围,对刘某的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和理由,判决:

一、撤销市人社局2018年3月6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市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土鸡合作社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恢复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认定。


法院裁决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职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直接为了单位利益,未经单位安排自觉延长工作时间或者主动加班,只要是在从事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其休息时间,为了单位利益,未经单位安排主动到料场帮忙协助处理打料机器故障时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虽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但是有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本案被上诉人当天去料场时有饮酒行为,上诉人单位领导对被上诉人的主动加班行为虽予以了训斥,但饮酒并不等于醉酒,单位领导对加班行为的训斥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被认定工伤之情形。因此,被上诉人所受事故伤害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