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资讯中心 > 政策法规

资讯中心News

员工在午休时发生的意外伤害,算工伤吗?

人才租赁

案例回顾

李先生是某建筑公司员工,上午工作时间是8:00-12:00,下午工作时间是15:00-19:00,李先生的工种是杂工,从事刷漆、递材料、煮饭等工作。李先生吃住在工地的宿舍区。


2016年8月5日14时03分过后(下午两点多),李先生午睡后上厕所时摔倒在厕所,被同事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被诊断为颅脑损伤。


人社局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认为李先生于2016年8月5日14时左右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认定为工伤。


公司对该决定书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这种情况不应认定为工伤,认定错误,应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先生所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


2016年8月5日14时03分左右,李先生午睡后上厕所时摔倒在厕所受伤。本案的证据证实,李先生上班的时间分别为上午8:00-12:00,下午15:00-19:00,其摔倒受伤的时间并非是工作时间内的间歇休息时间如上午上班期间的间歇时间,而是约定的工作时间外即是上午至下午的午休时间,该时间段不同于工作期间的间歇时间,不宜认定为工作时间。


同时,李先生午睡后上厕所时摔倒在厕所,也不能确定是因工作原因受伤。


综上,李先生午睡后于14时03分左右上厕所摔倒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


综上所述,人社局认定李先生2016年8月5日所受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作出涉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如下:


撤销人社局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人社上诉

人社局上诉:我们认定无误,生理需要的必要时间应视为工作时间,应该要认定工伤。


宣判后,人社局不服,提出上诉。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规定。


原审认定李先生上下班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是15:00-19:00,据此认定李先生14:00左右摔伤的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这完全脱离了工作实际。公司承建了钢结构大棚工程后,李先生就按照公司的安排,进驻到工地现场进行施工,吃住都在施工现场,居住,居住点为砖厂原职工休息室,中午休息实质上就属于司法解释中工作时间内的间歇休息时间,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李先生在施工工地午间休息时间应为工作时间,其摔伤应为工伤,原审法院认定是错误的。


二、按照人社部对《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作场所的释义,工作场所是指覆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即是与职工工作相关的,用人单位能够对其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比如单位提供的工间休息场所、卫生间等。很显然,唐文受伤的地点就是在厂区的卫生间,受伤的地点也应属于工作场所。


三、按照人社部对《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作时间的释义及《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在工作场所,因满足吃饭、喝水或工间休息等人体生理、生活需要的必要时间应视为工作时间。很显然,唐文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在厂区内工间休息时间,按规定该时间应视为工作时间。


四、按照人社部对《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工作原因的释义,职工在工作的场所内、工作时间内上厕所,应视为属于工作原因。


综上,人社局对李先生认定为工伤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休息时间休息场所受伤,不算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李先生于14时左右在宿舍区厕所内摔伤是否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或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首先,本案中,相关证据证实,李先生上班的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5:00-19:00。而12:00-15:00期间是李先生的休息时间和自由活动时间,不是工作期间的短暂休息时间,因此该期间不属于工作期间。


其次,李先生摔伤的地点是在宿舍区的厕所内,而不是工作厂区。宿舍区为职工上班前及下班后的休息及自由活动的场所,而非正常进行工作生产的场所,李先生在宿舍区的厕所内摔伤也不属于在工作场所受伤。


再次,李先生于14时左右摔伤在厕所内,并非因工作原因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伤害。


综上,李先生于14时左右在宿舍区厕所内摔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人社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高院裁决

高院再审:摔伤在厕所虽然值得同情,但无法认定为工伤。


高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或者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再审申请人李先生上班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5:00-19:00,其于当天下午14时03分左右午睡后在宿舍区厕所内摔伤,该时间为再审申请人的休息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其摔伤地点也非工作场所,更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伤害。


故再审申请人李先生于14时03分左右在宿舍区厕所内摔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一审判决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李先生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