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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人员突发疾病,算工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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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回顾

江某父亲与范某于2011年8月16日开始到杨某的生猪养殖场从事生猪养殖工作。


江父与范某是同居关系。杨某没有与江父和范某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杨某为江父每年支付40000元劳动报酬,江父、范某在场里吃住,杨某每年扣留二人伙食费5000元。


具体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由杨某和其妻子关某规定和安排。每天9时多开始给猪粉料拌料,按照杨某张贴在机器上的配比标配料。每天杨某要求给猪清理粪便两次,下午5、6时放水冲刷猪圈。每周两次要给猪舍消毒,撒消毒液。配种不能给耽误,母猪临产时要求看护。


江父和范某在猪场工作期间吃住都在猪场,有事要请假。杨某或其妻子关某每天都在猪场监督管理江父、范某的工作,并且进行技术指导。


2013年2月6日8时多江父给猪上饲料时突然晕倒,立即被送到市中医院,被诊断为脑干出血,经医院抢救无效,江父于2月8日凌晨2点55分死亡。


仲裁确认江父与生猪养殖场劳动关系不成立。

  一审判决

江父在杨某的养猪场工作,江父提供劳务、杨某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系劳务关系。理由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规定,江父在杨某处工作,不受此通知的约束。


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着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


而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本案大姜与杨某没有行政隶属关系、只存在经济关系,双方之间无从属性,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江父提供劳务,杨某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各自独立、地位平等。故江某要求确认江父与杨某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江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江某不服,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判决

江父在杨某的养猪场工作,杨某不需要为其缴纳相关的保险费。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的规定。


江某的父亲江父作为农村劳动者,并不适用劳动法,且杨某的养猪场是以其家庭为单位的个体工商户,根据其承担风险的能力,认定其与江父之间属于劳动关系,有悖于公平原则。因此,江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中院裁定驳回江某的再审申请。


江某仍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高院裁决

经查,虽然江父的身份是农村劳动者,但其从事的是与农村劳动无关的饲养生猪工作,其具备了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而作为杨某个体业主经营的生猪养殖场,亦具备了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


生猪养殖场虽然没有书面的规章制度,但根据一审法院业已查明的"江父具体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由杨某和其妻子关某安排和规定,江父和范某在猪场工作期间吃住都在猪场,有事要请假,杨某或其妻子关某每天都在猪场监督管理大姜、范某的工作,并且进行技术指导。"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而江父从事的饲养生猪工作即是XX市XX镇XX生猪养殖场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因此,江父与杨某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同时具备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规定的情形,故江父生前与杨某作为个体业主经营的生猪养殖场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江父与杨某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与事实不符。二审判决以江父系农村劳动者,确认不适用劳动法,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作出的"杨某的养猪场是以其家庭为单位的个体工商户,根据其承担风险的能力,认定其与江父之间属于劳动关系,有悖于公平原则"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申诉人江父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二、确认江某的父亲江父生前与杨某作为个体业主经营的生猪养殖场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