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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病发后,往返拿卡就医途中去世,算不算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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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顾

郑某系某支队民警,2017年3月1日上午8时50分左某进入工作场所上班,工作至上午11时10分左右,单位同事发现郑某脸色不好且全身冒冷汗,同事曾劝郑某去医院看病,事后郑某便与女儿郑XX电话联系,当得知自己就医的医保卡在家里后,便于上午11时40分离开办公室回家。


中午13时左右,郑某妻子回家发现郑某躺在沙发上休息,下午14时40分左右,郑某妻子听到郑某手机一直在响都没有接听,才发现郑某不舒服,准备带其去医院治疗,刚出家门口时郑某便倒地不起。郑某妻子立马拨打120急救电话,救护车于下午15时48分到达郑某家并将其送至市中心医院抢救,郑某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1日下午17时32分死亡。


2017年5月4日,在市人社局作出工伤决定之前,市公安局就郑某工作中突发疾病不幸死亡一事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了《人民警察因公牺牲证明书》,而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郑某妻子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判决

郑某2017年3月1日在患有严重高血压病的情况下仍坚守工作岗位从事自己的本职工作,当身体突发疾病症状并感到身体不适时,便于当天上午11时40分离开工作岗位回家准备就医。


虽然郑某是当天下午15时48分被120救护车送至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且经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17时32分死亡,但从郑某的发病情况来看,本身就是一个由轻变重,由一般变严重的过程,且郑某在发病时,其本人并没有意识到病情的严重性及将会产生的后果,故其没及时去医院看病而是躺在家中休息也是在情理之中。


另根据查证和采信的证据来看,可以认定郑某突发疾病应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故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显属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审判决

二审另查明:郑某在2017年3月1日上午出现身体不适,同事陆某提醒他去医院检查,郑某11时40分离开办公室;同事在下午14时30分左右电话联系郑某,郑某未接电话,至14时40分再次联系郑某,郑某妻子接电话告知郑某不舒服,下午3时郑某回电话给同事说不舒服,好一点再去单位。


市120受理呼救郑某的电话振铃时间为2017年3月1日15时36分,至16时04分郑某入市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于17时32分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跳呼吸骤停。以上事实有上诉人市人社局一审提供的对郑某同时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市中心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市120电话受理记录单等证据证实。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理解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不改变该条规定原意的情况下,应包涵以下两个方面的情形: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

2、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对突发疾病死亡情形,认定通常不存在问题,本案也不存在该情形。而第2种情形表述为"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而未表述为"经抢救48小时内无效死亡",说明以下两个问题:

1、强调了48小时的抢救时间是从突发疾病开始起算而不是从抢救开始之后起算;

2、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而非抢救开始后48小时之内死亡,说明《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要求职工发病后立刻送医院抢救。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生疾病未径直送医院抢救是有其合理理由的:

一是要求职工一有病就去医院不符合国情;

二是职工由于缺乏医学知识对疾病的严重性未能做出正确判断,未选择及时治疗而选择请假休息等;

三是由于个人身体素质不同,疾病的表现严重程度也不同,要求一律直接送医院救治不符合实际情况。可见,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属于事后判断,是否"径直送医抢救"不宜作为认定视同工伤的必要条件。


关于突发疾病时间的认定问题。上诉人市人社局主张郑某突发疾病的时间为当日下午15时36分,以此说明郑某突发疾病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但该时间点为市120电话受理记录单所体现的受理电话振铃时间。


但120电话受理时间通常并不一定就是疾病突发时间,因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某些疾病从病发、恶化至死亡有一个渐进的过程,同时,每个人对疾病的身体反应与忍受力也不尽相同,因此上诉人市人社局提出左某突发疾病时间为2017年3月1日15时36分,不予认定。


由于各方对郑某当日上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出现身体不适没有异议,且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也可予以证实,因此,本案应当要考虑郑某下午病情恶化直至抢救无效死亡与其当天上午在其工作单位出现身体不适有无连续性和关联性。对此,《工伤保险条例》虽规定是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市人社局对工伤认定有调查核实的义务,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具有充分的证据;


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但市人社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郑某下午在家里病情恶化直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与其当天上午在工作单位出现身体不适没有连续性和关联性,二审法院依据前述日常生活经验,认定左某上午身体不适与下午病情恶化直至抢救无效死亡是一个前后连续的、不可分割的病发过程,并认定左某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事实。


综上所述,左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无法坚持工作回家休息;之后,其经抢救无效死亡时间,距离突发疾病时间不足48小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可视同工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

市人社不服,申请再审。


再审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郑某的突发疾病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其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故认定因病死亡是否符合"视同工亡"的,应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三个要件。


疾病从病发、恶化至死亡有一个渐进的过程,心脏性猝死的临床经过不同患者各期表现有明显差异,可分为四个时期,即:前驱期、终末期、心脏骤停与生物学死亡。患者在前驱期可出现胸痛、气促、疲乏、心悸等非特异性症状。现有证据表明,左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出现的脸色不好且全身冒冷汗的状况符合心脏性猝死临床经过的前驱期症状,由于郑某缺乏医学知识,对疾病的严重性未能做出正确判断,且因工作任务繁重,未选择及时去医院治疗而选择请假休息。


其回家不久即病情恶化,倒地不起。故郑某妻子拨打120急救电话时,郑某的症状已发展至心脏骤停终末期或心脏骤停阶段。死者郑某2017年3月1日上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出现的突发疾病症状符合心跳呼吸骤停的前期临床表现,其下午病情恶化直至抢救无效死亡与其当天上午在其工作单位出现身体不适在过程上存在连续性,逻辑上具有因果关系,应认定左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应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


市人社局申请再审亦提出"死者左某上班时感到身体不适,并不是突发疾病,其离开办公室回家时并无明显异常,与其下午在家中突发疾病死亡并无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市人社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郑某下午在家里病情恶化直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与其当天上午在工作单位出现身体不适没有连续性和关联性,而以郑某妻子2017年3月1日15时36分拨打市120急救电话的时间地点认定为郑某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地点,据此认定左某的突发疾病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依据不足。


市人社局对郑某突发疾病的时间与地点的认定忽略了心脏骤停患者的前驱期症状,不符合心脏骤停导致猝死的疾病发生发展过程的自然规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再审申请人市人社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原一、二审处理结果正确,予以维持。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