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 例 回 顾
周某某是某家公司员工,在J高速公路服务区附近上班。
2020年6月7日,周某某所在地区普降暴雨,洪水暴涨。当日18时-24时,为周某某上小夜班时间。
2020年6月7日17时许,周某某的丈夫沈某用三轮车搭载周某某去上班。因部分路段被水淹没,三轮车无法通行,便把三轮车停放在路边,两人步行前往服务区上班,途中不幸失足落水失踪。
经派出所和政府工作人员两天查找,沈某与周某某的尸体于2020年6月10日12时许,被发现在某鱼塘处。
经法医检验,结合现场勘察情况、派出所走访情况,沈某与周某某死亡原因符合溺水死亡,可排除他杀可能。
不幸发生后,公司为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人社局于2020年8月18日以"周XX在某县鱼塘处溺水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工伤认定或视同工伤认定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死亡决定书》。
02
家 属 起 诉
家属起诉:人社局不认工伤,深深地伤害了作为受害人近亲属的善良感情。
周某某家属不服,提起诉讼,要求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原告认为,周某某在上班途中被洪水冲走,不幸溺亡,这是经公安部门予以认定的客观事实,周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第(四)款、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工伤。
2、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死亡决定书,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依法保障工伤职工权益、大力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立法旨意相悖离,是对法律条款生搬硬套的、极其教条、极其僵化的理解与适用,深深地伤害了作为受害人近亲属的善良感情。
3、留下两个儿女,一个年仅12岁,一个年仅7岁,父母双亡。成长之路的沉重经济负担,谁来承担?周某某与沈某父母均已年近60周岁,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特别是遭受白发人送黑发人的重大打击后,身体每况愈下,现养活自己都非常困难,哪还有能力抚养两个未成年的孩子?公司办理了社会保险,如果认定为工伤,可获得100万元左右的工伤保险赔偿金,养老问题、抚养问题均可得到相应的经济保障。将本案事故认定为工伤,才能彰显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价值理念,才真正符合工伤相关法律的立法旨意,才能真正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03
人 社 答 辩
人社局答辩:上下班途中只有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才能认定工伤,溺水意外死亡不算。
人社局辩称:1、周某某2020年6月7日的工作时间是安排上小夜班(下午18:00-24:00),而2020年6月7日,周某某并未到岗上班。因此认定周某某事发时为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事实清楚且证据确凿;
2、关于周某某死亡的原因。根据公安机关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载明周某某死亡原因符合溺水死亡;
3、周某某的死亡发生在其上班途中,原因为"溺水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死亡,因此周某某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五款)。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上下班途中只有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才能认定工伤,而周某某发生的是溺水意外死亡。所以,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死亡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04
法 院 裁 决
法院判决:溺水死亡的结果不是周某某主观故意追求的,若只因为是失足溺水而不是机动车事故即不认定工伤,实为显失公平,应予认定工伤。
法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之一就是保障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该条例在确立了工伤认定的基本原则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同时,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都进行了适度的扩大解释。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该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分别规定了视同工伤、不认定工伤的情形。
本案中,因遭受普降暴雨气候影响,周某某在上班途中失足溺水死亡的结果既不是其主观故意追求的,也不是因其实施犯罪或治安违法行为等造成的,故不具有第十六条不认定工伤的情节。
人社局认为其系失足溺水死亡,并非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因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但是,《工伤保险条例》虽没有规定上下班途中除因机动车事故伤害以外的其他伤害应当认定工伤,但也没有明确规定此类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该决定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也有悖于一般公平正义原则。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所以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工伤,就是把工作场所从单位延伸到上下班途中,把上下班途中时间视为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并将机动车事故伤害纳入到工作原因范围内,其目的就是对劳动者遭受意外伤害提供救济。
本案事发当日,由于暴雨造成事发地大面积积水,涉案路段路面、标识等被水淹没,周某某在上班途中因对路面状况判断失误,不慎失足踏入洪水中溺水身亡,属于意外原因造成的,与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相似。比照该项规定的法律精神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应予认定工伤。
另外,《工伤保险条例》既然规定职工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可认定工伤,同样的在上班途中,同样的遭受意外伤害,若只因为引起伤害的具体原因是失足溺水而不是机动车事故即不认定工伤,也实为显失公平,有悖于法律的基本精神。故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和目的,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判令人社局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