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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车间被老板儿子的枪走火射伤是不是工伤?

工伤外包

 

2014年9月,冷枫入职吉安某制造公司从事驾驶搅拌车的工作。

 

2015年1月11日15时许,冷枫与其他几位同事坐在单位车间烤火等待装料,卓一凡(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驾驶一辆面包车从外面回来,将车开进车间内,卓一凡在驾驶室内,摇下车窗拿出一把气枪瞄准车间人群,突然气枪走火,击中冷枫脚踝部,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踝部异物残留,右腓肠神经挫伤。

 

2015年2月9日,冷枫与卓一凡达成赔偿协议。

 

2015年8月20日,冷枫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0月20日公司向人社局提交了答复书,认为冷枫受伤时间非工作时间,冷枫于当天上午已办理离职,非因工作原因,冷枫的受伤与其本身驾驶员工作没有任何关系,非工作地点,冷枫的原工作地点及待命地点是在搅拌楼,而其受伤是在衡器生产车间,公司认为冷枫的负伤不能认定为工伤。

 

2016年5月23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冷枫属工伤。

 

公司不服,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被气枪打伤与工作无关,不属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提交了书面答复书称,冷枫受伤的当日上午已办理离职,下午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但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冷枫是受伤前已辞职,员工离职申请表中离职原因栏是因伤养病,行政人事部门意见栏中离职原因情况了解,签署“同意2015年1月11日上午离职并办理完交接手续”,这是公司书写的,不符合常理,故公司的理由不成立。

 

冷枫在公司车间被他人用气枪打伤,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但冷枫所受伤害与其驾驶员的职责无关,冷枫所受伤害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人社局以冷枫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据此,一审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冷枫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冷枫被气枪走火而误伤,属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有两层含义:一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不法分子的暴力伤害,如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二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如厂区失火、车间房屋倒塌等因用人单位设施或者设备不完善、劳动条件或劳动环境不良、管理不善等致使职工受到意外伤害等。

 

本案中,冷枫系公司的搅拌车司机,其在车间烤火等待装料的过程中,被在车间把玩气枪的卓一凡因气枪走火而误伤,属于在履行装货工作职责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且该意外伤害与公司管理不善,未给职工提供安全工作环境有着必然的联系。故冷枫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一审判决认为冷枫所受伤害与其驾驶员的职责无关,系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狭义理解,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确立的“最大限度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因工作或与工作有关的活动中遭受伤害后,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权利”的立法宗旨。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冷枫的上诉理由成立。据此,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申请再审:冷枫之所以负伤,是和公司其他员工一起嬉戏时发生,不能认定为工伤

 

公司向高院申请再审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冷枫之所以负伤,是和公司其他员工一起嬉戏时发生(当时另一名司机谢黎明也伸手示意要求卓一凡对着其头部射击,只不过卓一凡认为平常和冷枫关系更好一些,所以将气枪指向冷枫;没有员工之间的相互嬉戏,就没有本案伤害事故的发生),并不是卓一凡进入房间就无缘无故射击,更与公司管理无关,故冷枫的受伤和工作职责没有关系。

 

二审法院在本案中作出明显悖离立法宗旨的裁判,客观加重了企业经营者的负担,实际上损害了更广泛的公平,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维持一审判决。

 

高院裁定:不要争了,认定工伤!都散了吧

 

高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本案中,冷枫系公司的搅拌车司机,其于2015年1月11日下午3时许在公司车间等待装料的过程中,被在车间把玩气枪的卓一凡走火误伤,冷枫系在履行装货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述规定,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根据该规定,只有职工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这几种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公司主张冷枫受伤是由于冷枫和公司其他员工嬉戏导致,不应认定为工伤,既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也无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综上,高院裁定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