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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下班途中遭车祸本人负全责肯定不算工伤?

劳务外包

 

案例——

汪某系某机械制造公司职工。一天,距离下班还有20分钟时,他所在车间的主任找到他,让他提前下班,并顺路将一装有机床零件的邮件送到快递公司再回家。在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距离快递公司不远处时,由于车速过快,汪某不慎摔倒,造成右手臂骨折。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汪某因车速过快负全部责任。

随后,汪某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

说法——

看了这个案例,有90%以上的HR会非常自信地作出这样的判断:肯定不能认定为工伤。因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但,青见禾惠君告诉您,您的理解错了。因为汪某所受伤害不适合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进行认定,只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来进行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汪某事故当天正是因工作需要,被车间主任指派去本单位以外,为单位邮寄快件,发生事故时,其还未到达快递公司,即工作行为还未结束,应属于"因工外出期间"。

当然,从表面上看,汪某"因工外出"的路线属于其下班回家路线中的一段,但不能教条式地将该路线定性为其"下班回家路线"。虽然在整条路线上,"回家"是汪某当天的最终目的,但其首要目的是完成领导交付的工作任务,因此他在未将邮件顺利送达快递公司之前,一直在履行工作职责,直至发生事故时,仍处于因工外出期间,在因工外出路线上。

本案中,假如交警部门认定汪某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来进行认定。

(案例来源:广州人社)

 

知识点——

因工外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因工外出",是指职工不在本单位的工作场所范围内,由于工作需要被领导指派到本单位以外工作;或者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自己到本单位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

 "因工外出"是指职工由于工作需要到本单位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到本单位以外但是还在本地范围内。二是到本地区以外或境外。在第一种情况下,可以是受领导指派,也可以是因职责需要自行到本单位以外的情形。在第二种情况下,则必须是受领导指派的情形。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受到的伤害,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是指因遭受安全事故、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各种形式的事故而失去任何音讯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职工虽处于生死不确定的状态,但本着充分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基本精神,《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只要是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造成职工下落不明的,就应该认定为工伤,其工伤认定不以宣告失踪为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