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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获得赔偿后,还能享受工伤待遇吗?

 2018年11月,其公司员工程某在上班途中与第三人曾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左手骨折受伤住院,经交警现场勘验,认定曾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程先生是东北人,又未成家,父亲过世得早,只有母亲一个人的老家种地。住院期间无人照看,只好求助于公司。

 

王总出于人道主义和关心的角度,于是安排公司人力资源部的何小姐出面协调,不但找人到医院陪护照看程某,还为索赔的事专花了很多的精力和时间找曾某和保险公司协商。经鉴定,程某构成十级伤残。最终各方达成一致,程先生获得了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全额赔偿,出院后程某全休了两个月,现在已经回公司上班。

 

但前段时间突然提出要求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王总很是生气,心想,又不是公司造成了程某受伤,在受伤后,公司尽力帮助和照顾程某,而且此事程某已获得了全额赔偿。公司因为程某受伤不能上班,只能找人暂时替代其工作,已额外支付了人力成本。现在程某反而要公司承担工伤责任。

 

难道这也算工伤,难道在获得了赔偿的情况下,还要公司承担责任。难道程某可以获得“双份”赔偿?

 

解 析

 

 

练律师给王总进行了耐心细致的回复:

       一、程某是否构成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由此可见,程某的这种情况,因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肇事方负责全部责任,因此应当按视同工伤处理。

 

二、程某是否可以获得“双份”赔偿?

 

交通事故赔偿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侵权赔偿的范围,而工伤赔偿适用的是《工伤保险条例》,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程某享有工伤待遇请求权,同时也享有因第三人侵权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而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发生竞合时,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互不排斥。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完全可能同时适用两个不同的法律。

 

因此,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不能要求工伤职工必须先向侵害人索赔后才能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也不能从工伤职工应享有的保险待遇中扣减其从侵害人处获得的赔偿款项。我国法律承认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侵权能够竞合,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亦明确规定,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劳动者可请求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赔偿,也可向侵权人提起民事赔偿。

 

综上所述,在工伤侵权与第三人侵权竞合的情况下,工伤职工可以分别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的双重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由此可知,程某完全有权利向社保部门申请认定工伤,要求王总所在的公司承担工伤责任。因为公司已为程某购买了工伤保险,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将转由社保支付。肇事方曾某是否向程某进行了赔偿,不能作为社保部门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和理由。

 

是否所有的工伤保险待遇都能享受?

 

需要注意的是,该规定中有一个“但书”,“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正因为程某已获得了包括医疗费在内的赔偿,社保部门将不必再向程某支付其医疗费项目上的损失。但其他的工伤待遇,社保部门必须按规定支付。

 

工伤外包

 

练律师提醒:

 

一、员工构成工伤的情况是法定的。上下班途中员工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将视同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如果王总所在的公司没有为程某购买工伤保险,那么,上述由社保部门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全部都将由公司负责。公司将因此承担较大损失。这进上步说明购买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保真的很重要。

 

二、实践中,我们可以将社保部门支付医疗费理解为“代垫”,是受伤员工不能获得医疗费时,社保部门出于现实需要而给予的“底线”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规定是指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对医疗费用享有代位求偿权,而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其他项目没有代位求偿权。

 

1、如果在社保部门支付工伤待遇前,受伤员工与侵权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已取得医疗费赔偿,那么社保部门将有权不向受伤员工支付医疗费。

 

2、如果社保部门支付工伤待遇前,受伤员工已与侵权的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主动放弃了医疗费用的赔偿,那么社保部门将有权不再向受伤员工支付其所放弃范围内的医疗费。

 

3、如果社保部门支付了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工伤待遇后,受伤员工与侵权的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主动放弃医疗费赔偿。因社保部门在支付医疗费用后,受伤员工对医疗费的求偿权已经转移给了社保部门,社保部门拥有了向侵权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受伤员工此时已无权放弃“医疗费用”的求偿权。其与侵权的第三人就“医疗费”部分达成和解条款无效。

 

三、因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伤病被认定为工伤,如果第三人对医疗费用的承担不足以负担员工治疗工伤所花费的全部费用时,社保部门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医疗费用进行审核,如果属于工伤医疗费用的数额大于第三人实际承担的数额时,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运用“填平”或“补差”原则支付相关差额。